(2016)湘06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长安、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湘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安。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阳市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湖路352号。负责人王小春,董事长。原审被告周湘兵。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王长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岳阳市富强混泥土有限公司、周湘兵及原审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凤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长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2016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赔偿王长安损失151675.5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5000元,增加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以上款项系赔偿王长安一审庭审结束前(2015年5月19日)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一审庭审结束后王长安产生的其他损失(如经认定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由王长安再另行主张。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王长安负担。和解协议签订后,王长安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安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长安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王长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