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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刘海飞、白改民、王星华、高景雄、白焕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刘海飞,白改民,王星华,高景雄,白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负责人贺宇鑫,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海飞,男。被执行人白改民,女。被执行人王星华,女。被执行人高景雄,男。被执行人白焕玲,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刘海飞、白改民、王星华、高景雄、白焕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353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刘海飞、白改民、王星华、高景雄、白焕玲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偿还所欠未到期及到期本金270460.96元及利息。本案的申请执行费4100元由被执行人刘海飞、白改民、王星华、高景雄、白焕玲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星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西沙石马塔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10**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04年43**号)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被执行人高景雄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西沙石马塔的房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07**号,土地证号:横国用2010年61**号)抵押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因所抵押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