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29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08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友联工业园3区30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简称金策堂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被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金策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创、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哈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好景象公司起诉称:金策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上销售哈尔斯公司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策堂公司、天猫公司、哈尔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我公司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1166元。金策堂公司答辩称:美好景象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涉案图片是我公司从哈尔斯公司的旗舰店中获取后上传到我公司网络店铺中的,我公司无侵权故意;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诉讼请求。天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的是增值电信服务,涉案作品并非我公司提供和上传,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我公司在注册协议中已尽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提示义务,且涉案图片已被删除。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诉讼请求。哈尔斯公司答辩称:美好景象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我公司为生产企业,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作品不是我公司提供或上传,我公司也未许可金策堂公司使用,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cpmh-18659的摄影作品,内容为两个东方老人下棋的场景。1993年6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为履行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2012年10月2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编号为cpmh-18659的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就上述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底片,且该作品登载在美好景象公司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网站下方有“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商城网站为天猫公司所有并运营的供第三方在其中开设网上店铺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金策堂公司在该网站上开设的名称为“哈尔斯金策堂专卖店”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哈尔斯公司生产的保温杯时,在店铺网页的“商品详情”描述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图片,该图片尺寸很小,所售产品上不存在涉案作品。在该网站“商品详情”底端的“内容声明”部分载明如下内容:“天猫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天猫(含网站、客户端等)所展示的商品服务的标题、价格、详情等信息内容系由店铺经营者发布,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均由店铺经营者负责。”美好景象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对该网站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为此及其他5幅摄影作品的公证共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金策堂公司未对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来源进行举证。美好景象公司未就金策堂公司上述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通知过天猫公司,涉案作品现已被删除。另查,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公证书、光盘、《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18659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金策堂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络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图片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鉴于涉案图片已被删除,本院对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天猫公司仅为金策堂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未直接上传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亦未通知过天猫公司,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金策堂公司销售的产品上并无涉案图片,且涉案图片也不是哈尔斯公司许可金策堂公司使用的,故哈尔斯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美好景象公司对哈尔斯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二、被告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六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州金策堂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铁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