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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颜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颜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住高县。被告颜昌荣,男,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住高县。(缺席)原告李刚诉被告颜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颜昌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颜昌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昌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刚与颜昌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颜昌荣向原告李刚借款10万元并向李刚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刚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颜昌荣。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昌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文江镇民主社区居民小组长何均琼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昌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颜昌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昌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东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