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加油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住所地喀左县甘招乡甘招村。负责人: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甘招村二组。被执行人:王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三官庙村一组。本院在执行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喀立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秀 华审判员 于 志 栋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