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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加油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住所地喀左县甘招乡甘招村。负责人: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甘招村二组。被执行人:王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三官庙村一组。本院在执行喀左县某某加油站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喀立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秀 华审判员 于 志 栋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