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彦令与林海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令,讷河市林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130号原告:朱彦令,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讷河市老莱镇。委托代理人朱自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讷河市老莱镇.被告讷河市林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林海鹏,职务:社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9264701-5原告朱彦令因与被告讷河市林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林海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令的委托代理人朱自成、被告讷河市林海农作物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令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承包田流转合同。把原告承包田60.64亩承包给被告耕种,到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承包田交给被告耕种,到现在已经种两年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6年1月份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公然撕毁合同,并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承包费24,256.00元。被告林海合作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地没办法继续种下去了,被告不种了。因为原告所在屯的有些人秋天偷玉米,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有的人不让被告的机车进地耕种,造成被告庄稼大量减产。因此被告决定解除合同,并已公示所有发包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彦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农户承包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承包地的事实。证据二、出示2015年被告付给原告承包地的钱款明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承包地的具体款项。被告林海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农户承包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被告付给原告承包地的钱款明细,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承包地的具体款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林海合作社与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10组的各农户签订了农户承包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底价400.00元,以后承包价格随行就市。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海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原告耕地60.64亩,每年的承包费为24,256.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015年实际履行了两年。2016年被告以2015年部分村民阻止机车进地及偷盗秋收的庄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并支付给原告一定的土地承包费。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继续履行。被告辩称部分农户阻止机车进地作业且有部分村民偷窃已成熟的庄稼,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该辩论意见是被告承包后的生产、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联性,因此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并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林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朱彦令土地承包费24,256.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艳波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