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斌全与威信县桥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全,威信县桥上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221号原告陈斌全。委托代理人杨平,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住所地:威信县高田乡高田村。法定代表人曾新民,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陈斌全诉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全诉称:2013年6月,我到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工作,承包该矿部份井下掘进巷道施工。期间,我自行购买了一台耙渣机在被告处作业。2014年,被告煤矿被政府关闭时,将我的耙渣机查封在被告矿井下。2015年1月28日,在高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我耙渣机的损失2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给我赔偿款,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我耙渣机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威信县高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就赔偿事宜经高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被告认可耙渣机价值20000元并同意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两项证据能相互印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陈斌全在被告处工作,承揽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的部份矿井掘进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购买了一台耙渣机在被告的矿井作业。2014年,被告煤矿被政府关闭时,将原告的耙渣机封埋在被告矿井下。2015年1月28日,经威信县高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耙渣机被埋没的损失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款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即耙渣机在被告的矿井进行施工作业,因被告煤矿关闭,埋没损毁原告的耙渣机,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20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赔偿原告耙渣机损失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威信县桥上煤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康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仔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