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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荀继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员会,荀继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永华,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振界,男,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荀继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启升,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林村)诉被告荀继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村委托代理人贾振界,被告荀继斌委托代理人荀启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林村诉称:被告荀继斌系三林村致富屯村民。2011年富锦市人民政府将头兴农场项目区国有土地返回给原告管理,原告经过村民一事一议会议决定将土地按机动地形式发包给原开荒户。被告荀继斌承包项目区内第三、四作业区土地17.5公顷。2011年至2013年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交清承包费。按约定交款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交齐下年的承包费,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2200元。2014年、2015年被告开始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并耕种此地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77000元。被告荀继斌辩称:被告不是不交费,而是原告要求按2200元/公顷标准交费没有理由,原告应按1150元/公顷标准收取承包费。原告应将2011至2013年收取的承包费,去掉1150元/公顷,剩余的钱款应返还被告。另外,原告应将良种补贴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证明一份、土地移交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土地由三林村致富屯管理使用,以及土地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荀继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林村致富屯项目区一事一议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意在证明1.项目区土地归集体管理,由原开垦户有偿经营使用;2.2011年土地管理费1600/公顷,从2012年开始,每垧地参照国有土地收费标准逐年调整;3.每年12月30日前项目区土地经营户必须全额交纳(上打租);4.项目区承包户与村集体每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双方未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荀继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三林村致富屯就项目区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一事一议大会记录。意在证明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2012年议土地收费标准为2520元/公顷,2013年争议土地收费标准为1800元/公顷。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三林村致富屯返地分配土地数目明细。意在证明被告耕种项目区返还土地17.5公顷。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富锦市兴隆岗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2011年兴隆岗政府国有土地收费标准为750元和1600元。750元是没有直补的收费标准,1600元是合同内土地有直补的收费标准;2.当年村民会议确定争议合同内土地的收费标准是按有直补的标准收取承包费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富锦市国有农用地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兴隆岗镇人民政府2014年、2015年国有农用地承包方案的批复。意在证明2014年、2015年兴隆岗镇政府对国有农用地的收费标准为1150元/公顷和2200元/公顷。2200元/公顷是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荀继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文件明确规定无直补的土地每公顷按1150元征收,被告承包的土地无直补,应按照115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富锦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头兴农场项目区4913.8亩土地返给原告三林村致富屯管理使用。2011年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一事一议会议决定将该土地归村集体管理,由原开垦户有偿经营使用,2011年土地管理费1600/公顷,从2012年起每公顷土地收费标准参照镇国有土地收费标准逐年调整,并约定承包户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会议后,被告荀继斌承包了项目区土地17.5公顷,并以1600/公顷的价格交纳了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因2010年该土地未能实际返还,头兴农场以3000元/公顷的标准补偿了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去掉当年头兴农场秋整地的费用后,实际每公顷补偿2520元。2012年原告用头兴农场补偿的2520元/公顷顶抵被告2012年的承包费。2013年原告通过召开一事一议会议,决定2013年该地承包费为1800元/公顷,被告交纳了2013年承包费。2014年、2015年被告以该土地无直补,按一事一议约定,应参照兴隆岗政府收取无直补国有土地1150元/公顷标准交纳承包费为由未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7.5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确定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开垦户有偿使用,故使用者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争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并在2011、2012、2013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成立。关于本案承包费的标准问题,一事一议会议确定从2012年起参照镇国有土地收费标准逐年调整,属承包费价款约定不明确,后原告于2013年再次召开一事一议会议确定了2012年和2013年承包费的标准,视为补充协议。2014年以后,双方未再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综合争议土地无国家直补的事实,以及约定的2011年承包费1600元/公顷(为兴隆岗镇2011年收取有直补国有土地承包费的标准)。2012、2013年两年被告交纳承包费平均为2160元/公顷,与兴隆岗镇2012年、2013年收取有直补国有土地承包费2200元/公顷的标准接近,且参考兴隆岗镇同期同类土地发包价格,认为以200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承包费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履行该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员会17.5公顷土地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70000元(17.5公顷2000元/公顷2年);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三林村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