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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朱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朱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89号原告:王伟,农民。被告:朱金龙,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朱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与被告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7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增山负担。朱金龙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其在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20000元,现在只差欠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至9月在四川省乐山市承包一项电力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给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王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伟提供由朱金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款结算的情况;3.王伟的当庭陈述,证明其催讨情况以及朱金龙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明,朱金龙于2012年9月15日向王伟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月30日因王伟要求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本案原告提交)并将之前的欠条收回,两张欠条的欠款数额都是70000元。朱金龙提交其2012年9月15日出具给王伟的欠条,辩称在2012年年底支付了王伟20000元,而在2014年1月30日再次向王伟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朱金龙欠王伟工资款70000元,有朱金龙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伟要求朱金龙支付工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龙欠原告王伟工资款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朱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宛海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