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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XX会与邵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会,邵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2号原告XX会。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XX会诉被告邵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被告邵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会诉称,2015年9月10日5时15分许,邵龙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路与西外环交口西侧,注意力不集中,撞前方XX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XX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会不负事故要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337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780.60元,护理费14882元,伤残赔偿金340280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外固定支具费2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三期鉴定无异议,由于原告超过60岁,不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为13年。护理天数过长,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无异议。被告邵龙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我驾驶,车辆也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8.73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赔偿金18800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22788.7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方打的收条作为证据。对于被告邵龙飞垫付情况,原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5时15分许,邵龙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路与西外环交口西侧,注意力不集中,撞前方XX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XX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会不负事故要责任。事故后原告XX会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4461.35元(含被告邵龙飞垫付医疗费688.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龙飞为原告垫付费用22788.73元,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920元。原告XX会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顶叶、胼胝体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4、头皮血肿伴皮擦伤5、右锁骨骨折6、左膝部挫伤、左膝关节囊腔积液7、左侧髌骨下缘骨折8、颈椎间盘突出9、右臀部皮下血肿。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会右上肢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另查,被告邵龙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邵龙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每天约为92.83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陪护协议、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邵龙飞无赔偿数额。被告邵龙飞为原告垫付费用22788.73元,原告应予返还。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计算75天,扣除原告聘请护工36天后,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3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计算13年。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外固定支具票据系原告治疗其伤情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其治疗伤病的必然合理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44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鉴定90天),护理费11261.88元(鉴定75天,聘请护工36天;92.83元/天×36天),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2118.20元(17014元/年×13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以上共计8324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6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小计48960.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会医疗费244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小计34281.35元。二、原告XX会返还被告邵龙飞垫付款22788.73元。三、被告邵龙飞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邵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