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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永闯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闯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闯,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4年12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永闯在宜阳县三乡镇西柏坡村街道上驾驶豫C×××××号小轿车倒车时不慎将同村的李某某撞到,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永闯亲属赔偿李某某亲属78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永闯的供述、证人水某1、水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闯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过失致一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赵永闯系自首,提请判处。被告人赵永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永闯在宜阳县三乡镇西柏坡村街道上驾驶豫C×××××号面包车倒车时不慎将同村的李某某撞到,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赵永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赵永闯的亲属赔偿李某某亲属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闯无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永闯的供述:2014年11月30日11点50分左右,其开着自家的长安面包车接妻子去给女儿看病,因同村水某乙家埋人过事路上停的车比较多,其的车过不去,就开始朝后倒车,一直看着两边的倒车镜没见人,倒了二、三十米时感觉后面碰着东西了车熄火了,其将车打着后往前开了开,下来车发现撞着一个老太太了。其妻子赶紧给水某某打电话,水某某来后,其和水某某一起将老太太抬到水某某的面包车上,一起将老太太拉到洛宁县中医院,其岳父水某甲和老太太家人去后,其回去弄钱,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又打了110电话。其有C1驾驶证。2、证人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赵永闯开车回去接其去给女儿看病,因同村水某乙家埋人路过不去,赵永闯看着两边倒车镜开始慢慢向后倒车,倒了几十米远听见车后有响声,车熄火了。赵永闯发动着后朝前开了开,下车查看发现同村的李某某倒在车的左后方,脸上流着血,其赶紧给水某某打电话让他开面包车到现场,水某某和赵永闯将李某某抬到车上往医院送。其去叫父亲水某甲,其父亲去叫上李某某的儿子水某2一块儿去了医院。3、证人水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同意对其母李某某进行尸体解剖,与赵永闯家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共计78000元,包括73000元补偿款、5000元丧葬费。抢救费用由赵永闯家负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永闯报案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0日,赵永闯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宜阳县交警队出警后将赵永闯带走,后移交宜阳县公安局三乡派出所。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赵永闯豫C×××××号小型普通车一辆。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赵永闯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8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赵永闯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9、李某某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0、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赵永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闯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在村道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永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赵永闯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赵永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西柏坡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