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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云前俊诉刘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前俊,刘宽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81号原告云前俊,男,蒙古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艳,女,蒙古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干部,现住土默特左旗,系原告外甥。被告刘宽河,男,汉族,33岁,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云前俊与被告刘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前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今未还。本息共计864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640元。被告刘宽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综合审查分析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今未还。本利共计8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尽快还款。所约定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宽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云前俊借款6000元利息264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22个月)共计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