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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24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数码广场软景E居2号楼1404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夏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