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谭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691-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颜庆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海兵,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沈丽娟,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谢必华,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执行人谭建英,女,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区。本院执行申���执行株洲市芦淞区鑫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海兵、沈丽娟、谢必华、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531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逾期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0412元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