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文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文芳,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077号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9-1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3606934-4。负责人:张屏。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芳,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辉,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拓城县。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源鑫钢材)诉被告文芳、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鑫钢材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芳、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源鑫钢材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文芳(与被告陈辉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赵敏系原告经营部的员工),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文芳丈夫陈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芳在2014年12月30日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50%。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9日止。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2万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请求计算截止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芳未答辩。被告陈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芳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永源鑫钢材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按照5%计算并当月支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文芳在借款人处签字。陈辉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连带责任担保人处载明“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文芳账户转账支付1045000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情况说明、宜宾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永源鑫钢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文芳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文芳支付了55000元现金,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045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法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不予支持。被告陈辉在与被告文芳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绍林借款,虽然陈辉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配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芳、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借款本金1045000元。二、被告文芳、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永源鑫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文芳、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审 判 员 刘琳人民陪审员 赵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