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严益新、常熟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严益新,常熟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5号原告李光荣。委托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益新。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负责人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荣诉被告严益新、常熟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萍、被告严益新、被告常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东、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562.45元(若原告患肢出现股骨头坏死,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益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垫付了1万元,自己没有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案已作伤残鉴定,治疗已终结,对原告诉请中若原告患肢出现股骨头坏死,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起诉的权利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2时35分许,被告严益新驾驶苏E警小客车在招商西路行至事故地与张道飞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行人李光荣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光荣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益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光荣被送至常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65.95元。2015年11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李光荣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光荣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光荣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苏E警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严益新系职务行为。又查明,李运培(1934年11月6日生)与妻李徐氏(已故)共生育原告李光荣等6名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发票、父母亲生育子女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严益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时,被告严益新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常熟市公安局按100%责任负责赔偿。苏E警小客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光荣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46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8465.9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810元(30元/天27天),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费本院认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3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80.5元(24966元/年5年0.1/6),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956元(23476元/年5年0.1/6)。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080.50元(24966元/年5年10%÷6)。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故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426.5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只认可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均只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光荣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4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163462.45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4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4315.95元,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24315.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7642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626.5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为16626.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荣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40942.4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3462.45元。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按100%责任赔偿原告为43462.45元,该损失未超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163462.4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垫付款1万元,还需再付原告143462.45元并返还常熟市公安局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3462.4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垫付款1万元,余额1434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李光荣负担8元,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负担60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06元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