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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社区工作人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某对刑事部分均未提出抗诉、上诉,现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三道菜老鹅火锅”饭店吃饭。期间,韩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韩某在该饭店厨房找到一把剪刀,刺中被害人王某腹部。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吴某、何某、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医嘱适量运动,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每隔三天,予以切口外科换药。在王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韩某及其妻子姜某已为被害人王某支付相关住院费用39303.35元等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纠纷,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从严惩处。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32200元,并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因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单据等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务工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误工费2400元(38091元/365天23天)、护理费4800元(38091元/365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03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误工费认定太低,希望二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用32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治疗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二审认定其误工费32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仅提供工资发放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单据等证据充分证实其误工费用,且原判已经就其误工费部分作出了合理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琐事纠纷,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对上诉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