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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官荣强与深圳市长发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荣强,深圳市长发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36号原告官荣强。被告深圳市长发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3005号国际商业大厦北座16楼1517室。法定代表人王莉。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862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862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3050.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3年4月7日。工作岗位:客户部经理。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月工资由工资60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50元+12元/天调整为月工资由工资80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50元+12元/天。最后工作时间:2015年8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过程:2015年8月5日,原告填写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解除原因系因为“工作失误”,解除理由为:因工作出现问题……对公司造成直接性的罚款。工作失误,解除合同。该解除原因及理由均由原告本人书写,并签名。人事行政部审批意见栏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原告称其在签名的同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说看情况是否给予补偿。双方确认2015年5月份之前被告经常存在送货率不达标而被客户罚款的情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需支付。根据原告签名的审批表,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因工作失误,而主动提出。原告主张其在签署该审批表时,曾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承诺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通知金:无需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2015年7月份工资:8626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5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8710元,3、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871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深罗劳人仲案(2015)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深圳市长发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官荣强2015年7月份工资8626元;二、驳回原告官荣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发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荣强2015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8626元;二、驳回原告官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崔绍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