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冷萍、张奉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冷萍,张奉彬,张双,成都市川小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冷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奉彬,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3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双,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成都市川小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冷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冷萍、张奉彬、张双、成都市川小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冷萍、张奉彬、张双、成都市川小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242172.5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自愿提供担保函载明的等值自有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冷萍、张奉彬、张双、成都市川小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242172.58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安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