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8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XX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