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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8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XX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