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先臣与徐龙君、黄起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先臣,徐龙君,黄起友,周海记,肖力,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方气泵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伟业食品有限公司,郓城福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5号申请执行人闫先臣,职工。被执行人徐龙君,居民。被执行人黄起友,居民。被执行人周海记,农民。被执行人肖力,居民。被执行人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徐龙君,经理。被执行人郓城县东方气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肖力,经理。被执行人郓城县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黄起友,经理。被执行人郓城福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周海记,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先臣与被执行人徐龙君、周海记、肖力、黄起友、郓城福源塑业有限公司、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方气泵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郓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先臣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龙君、周海记、肖力、黄起友、郓城福源塑业有限公司、郓城县海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方气泵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丁卫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