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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督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春号申请支付令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50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被申请人:王春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月13.5‰执行(日利率万分之4.5)。贷款已于2007年12月10日到期,拖欠本金、利息一直未还。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的贷款利息40325.48元,合计70325.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的贷款利息40325.48元,合计70325.48元。支付令自2016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5‰(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5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立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