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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玉凤、卞正国与殷允辉、朱鸣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凤,卞正国,殷允辉,朱鸣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蒋玉凤。原告卞正国。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允辉。被告朱鸣艳。原告蒋玉凤、卞正国诉被告殷允辉、朱鸣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凤、卞正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祥,被告殷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鸣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凤、卞正国共同诉称,其通过居间人李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映月花园东区XXX号房屋出售给其。被告保证权属清楚,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总价为30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此后,因被告原因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063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3000元。被告殷允辉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朱鸣艳夫妻所有,法院查封不影响买卖,其与原告约定100日内解决法院查封问题,其认为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其共收到原告房款1063000元,未收取定金。被告朱鸣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映月花园东区XXX号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房权证,2006年12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09平方米。后该房屋由被告翻建、扩建至建筑面积为约503平方米,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及相应变更登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两原告,面积为209平方米,成交价为305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所交的税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付款方式约定:签约当日,买受人付购房金100000元,30日内出卖人配合办理购房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4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再付1600000元。房屋移交时间为资金托管后交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出卖方违约,应及时退还买受人房屋款100000元。上述合同的居间方为李某甲(即李某)。当天,被告殷允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房款100000元,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0500053、25594048。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全权处理过户之事,保证房屋合法转移到原告名下,取得产权。在法院判决、裁定等方式产权归原告,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1000000元(正常过户按正常房屋买卖方式支付房款);在过户前,被告在工商银行贷款的700000元房贷由原告每月23日支付给银行,另留700000元作为原告的房贷,由原告每月23日支付给被告,合计1400000元贷款;在被告通知原告过户前,被告预留440000元房款在原告处,作为过户时交税费用款,结余房款在过户当日同时支付给被告。签补充协议时,原告再支付房款110000元给被告。至此,加上2015年1月12日收到的100000元,收到房款合计210000元,加上上述条款中的房款合计3050000元。经双方一致认为,在走司法途径100天内不能解决房屋产权问题,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被告无条件退房款21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双方签订协议不变,收到(除银行贷款及本人的贷款和过户的税金外)房款日起该别墅的产权属蒋玉凤、卞正国,本人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以上承诺不实或有其它跟该别墅房产的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1163000元,该收条下方备注:银行汇款,100000元;中行本票,650000元;加上以前的210000元,再加上李某划过来的200000元,计1163000元。另,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23日准时按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内容办,到此按银行相同的贷款数额如实存进殷允辉的工行账号。在没有过户前,本人承诺不改变房屋的现有结构,如有违约造成损失本人承担。当天,被告将涉讼房屋以及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后原告将涉案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2月2日将涉案房屋出售案外人,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判决无效。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查封,2015年2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被告殷允辉陈述,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为1163000元,实际只收到1063000元,并提供原告蒋玉凤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殷允辉、朱鸣艳110860元,到2015年8月30日归还。对此,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均系由其表舅李某居间处理,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为3050000元,当时约定由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668070元,向殷允辉贷款668070元,房屋过户费用及税金为440000元,扣除实际支付殷允辉的房款1163000元,最后余额为110860元,后由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剩余房款。为此,原告提供了承兑汇票、银行本票、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付款凭据载明的总计金额为1163000元(包括2015年1月12日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11日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支付3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0元、本票支付6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另,原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小名为李某甲,蒋玉凤系其外甥女,由其居间向殷允辉、朱鸣艳购买涉案房屋,签合同时向殷允辉支付定金100000元。殷允辉曾告知其涉案房屋经过翻建、扩建,具体扩建多少平米没有说起过,当时两原告不在场,其曾将扩建的情况告知过两原告。在签合同时,其对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不知情。审理中,原告陈述,如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定金,其主张的双倍支付定金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应作为房款返还,另100000元作为其损失主张,合计主张赔偿损失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收条、承诺书、转款凭据、本票及汇票凭据、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调查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房屋系翻建、扩建房屋,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系违章建造的房屋,本案辩论终结前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房款为1163000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收条及付款凭据,并对此予以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而被告殷允辉抗辩其收到房款为1063000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为1163000元,应由被告返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载明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载明为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100000元定金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现合同无效,原告应将房屋返还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明知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而出售给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买受人而言,居间人证实其曾将涉案房屋扩建的事实告知过原告,由此说明,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而进行购买,亦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无法交易,还在2015年6月11日同意被告在100天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房屋产权问题,其在起诉之前未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而且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起诉之前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未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应承担未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玉凤、卞正国与被告殷允辉、朱鸣艳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殷允辉、朱鸣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玉凤、卞正国购房款人民币11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6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告蒋玉凤、卞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映月花园东区XXX号房屋返还被告殷允辉、朱鸣艳。四、驳回原告蒋玉凤、卞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800元,由原告蒋玉凤、卞正国负担3700元,由被告殷允辉、朱鸣艳负担3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人民陪审员  费华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