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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凤英与封伟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伟超,谢凤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伟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英。上诉人封伟超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凤英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谢凤英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谢凤英住所地在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