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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张淳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61号原告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范文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伟。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淳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琳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海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淳渊,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汤琳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钦公司)、张淳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伟、肖朝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琳琳、沈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生产海绵家具制品的企业,天钦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货物,所以向原告采购后卖给外国客户。天钦公司通过电邮向原告发送订单,总共发过11个订单,其中有6个(130141号~130146号)原告后来让被告又盖章确认,对于这6个订单产生的附属包装费用,原告另外向被告发送了一个订单,双方也进行了签章确认。上述6个订单项下的货物,原告在2013年7月初向天钦公司交付,8月中旬天钦公司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签章确认后面5个订单时,天钦公司不予签章。原告按订单内容组织生产,后5个订单(130150号~130154号)项下的货物在2013年8月初第二批向天钦交付。2013年8月8日,天钦公司经办人张淳渊曾以电邮方式将其拟制的合同发给原告,由于该些合同与原告所发订单有出入,原告没有盖章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带款提货,故天钦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前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2013年7月31日,天钦公司又转账原告6,135元、37,629.1元,用途记载为货款。天钦公司还向原告一并开具过五张支票,原告财务卓昌裕同时进行了签收。其中三张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退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223,224.90元、143,277.82元、52,472.37元,总计退票金额418,975.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天钦公司仍未支付上述退票部分的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天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8,975.09元;2、被告天钦公司支付原告以418,975.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张淳渊对被告天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天钦公司、张淳渊共同辩称:2013年3月,被告天钦公司向原告定海绵家具样品,并委托外贸公司至原告处提货后发给境外客户,后来样品经过确认,天钦公司遂于同年3月20日支付了样品货款13,000元。定样品时,张淳渊与原告经办人耿伟口头约定:如此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则样品算原告免费赠送,先前所付13,000元转为此后正式订单的货款。2013年5月,张淳渊与耿伟口头协商了合同内容,包括先支付定金15万元、按照样品质量交货,并大致协商了各产品单价,当月张淳渊拟制了几份订单当面交给了原告经办人耿伟,但这些订单目前已无法找到,但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12份订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时交付的订单中曾载明付款需待境外客户确认数量和质量,并载明6月份交货。原告实际迟延至2013年7月、8月交货。2013年7月,被告客户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与被告交涉,被告向原告反映,其承诺会按质完成剩余部分。2013年8月,第二批货物发出前,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赶工等费用,被告无奈之下向原告一并出具了XXXXXXXX号至XXXXXXXX号发票,相应款项包括了剩余货款、赶工费用以及后续订单的部分货款。因原告第二批货仍有质量问题,被告后来未再向原告发订单。由于目前被告向客户赔偿事宜尚未有结论,所以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张损失。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天钦公司不予认可。至于双方具体的业务金额,天钦公司因未留存己方订单,所以也不清楚。另外,原告延期交货导致改单、空跑、还箱等,造成天钦公司损失46,475元,应在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天钦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张淳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天钦公司商洽海绵家具的买卖事宜。原告先生产了一批样品,该批样品运至被告客户处并得到了认可,后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样品货款,但双方未曾封样。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后于2013年7月交第一批货物,同年8月交第二批货物,系由天钦公司委托的外贸公司至原告处提货,提货时并未对货物进行签收手续,被告也未对货物进行验收。201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13,000元。后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31日分别又支付15万元、6135元及37,629.1元。除上述付款外,被告天钦公司曾向原告开具过五张支票:1、票号XXXXXXXX、出票日期2013年8月16日、金额223,224.90元,当日解入银行遭退票;2、票号XXXXXXXX、金额61,889.9元,于2013年8月20日入账;3、票号XXXXXXXX、金额61,404.78元,于2013年8月7日入账;4、票号XXXXXXXX、出票日期2013年8月31日、金额143,277.82元,于2013年9月2日解入银行遭退票;5、票号XXXXXXXX、出票日期2013年8月31日、金额52,472.37元,于2013年9月2日解入银行遭退票;上述支票用途均记载为货款,退票原因均系支付密码错误。审理中,被告推翻其先前五张支票一并出具的说法,称上述XXXXXXXX号、XXXXXXXX号发票系先前支票遭退票后重新向原告开具,故要求在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该两笔已入账金额,合计123,294.68元;但被告对其上述反言并未举证证明。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部分发票(49张),价税总额为570,48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业务金额提交了订单、部分装箱单、报关单,其中部分订单上有“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印鉴,订单上还记载“ETD”时间是2013年7月5日或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对上述订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印鉴非天钦公司公章形成,且认为订单上“ETD”时间说明预期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交货有迟延;被告对装箱单及报关单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订单的真实性,但也表示己方未留存订单,无法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过正式的合同文本。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交付的海绵家具有质量问题,表现为内部的海绵颜色不同;海绵完全没有硬度,不符合加硬的要求;同一沙发内的海绵不是同一材质;沙发面罩发皱不平,面罩缝线不全未对齐,面罩粘贴处无法粘贴,粘贴部分暴露,面罩裁边参差不齐,面罩尺寸与内部海绵不服帖,填充物外露,面罩颜色不均匀,线头外露;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信誉受损,客户取消后续订单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否认存在上述质量问题。2013年8月左右,原告与天钦公司曾因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其中,张淳渊曾于2013年8月19日发电邮给原告经办人耿伟,内容“看一下吧,由于质量问题,客人那里已经暂停售货,问题应分别邮件给你们,工厂在质量把控上很失败,问题很严重……”,耿伟于次日回复“那客户停售之后怎么办呢?把货回来是不可能的吧,成本太高了。”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办人耿伟签署了“不良货物存货处理协议”。该协议抬头处列明甲方为天钦公司、乙方为原告,正文为“因乙方已出口货物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甲方客户拒收还未出口的货物,所拒收的货物清单见附件,现退回清单中货物,由乙方自行取回,所列货物清单中所有货款计入客户赔偿金额中。”下方“签字盖章”处仅有耿伟签字落款,并未列甲方天钦公司,也没有天钦公司的签章。正文下附退货明细表格,总额为16,216.88元。审理中,耿伟表示,其当时签字仅意在表明同意退回表格中的货物,并非认可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退回了该表格中的16,216.88元货物,故其确认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该款项,相应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均调整为402,758.21元。审理中,两被告又称: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天钦公司损失46,475元,并提交了其自制的损失统计表及运费确认书。原告对该组证据及被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天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张淳渊。以上事实由工商机读材料、发票、支票及退票凭证、协议、电邮、订单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也无送货签收凭据,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支票复印件及退票通知。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之间,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除非被告有充分的反证,否则应认为开具支票的行为系其向原告结算付款的行为。被告曾确认涉案五张支票系一并开具,后又推翻陈述称系退票后重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五张支票的票号、出票时间、记载金额及有关入账时间可以印证涉案五张支票系一并开具给原告,现部分支票遭退票,被告未能完成交付货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主张退票部分所对应的货款。鉴于原告确认后来曾收到过部分退货,故退票金额418,975.09元扣除该16,216.88元退货款后的402,758.21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至于两被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不良货物存货处理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可知,该协议系被告拟制,虽有原告经办人耿伟签字,但推知该协议内容应认为其签字仅代表原告同意退回该部分货物。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耿伟签字不仅表示其同意退货,还代表原告确认该16,216.88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仍然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其余货物亦存在相同的质量问题。况且,被告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肉眼以简单的抽检即可发现,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检验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质量异议,但其并未进行验收,而是直接将货物发往客户,现又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辩称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交货有延迟,本院认为,订单上的“ETD”作为外贸术语,常见的解释或为“估计离港时间”或为“预计交货时间”,并非对交货时间的明确约定,即使双方确以该时间作为交货时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延迟”交货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延期交货,也无法证明由此导致被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402,758.2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天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淳渊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天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淳渊对被告天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02,758.21元;二、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贤家具有限公司以402,758.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淳渊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上海天钦商贸有限公司、张淳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