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由汉源县唐家镇方向往汉源县富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20KM+65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搭乘费某某的川T9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上唇穿通伤及左侧锁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刘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陈某某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费某某、赵乙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直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