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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田丹与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丹,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4号原告田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厂厂长。原告田丹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以下称平凉盛华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丹、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丹诉称,2014年3月开始,我给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拉送水泥,同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供给水泥价值71000元,除已经给付的水泥款,至今下欠1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借故推拖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给付下欠的水泥款16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872元。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辩称,原告所讲欠水泥款属实,愿意分期给付,但因未约定给付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其主张的利息。原告田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对原告田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足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开始,原告田丹给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拉送水泥,同年10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共计供给水泥价款为71000元,除已经给付的水泥款,尚欠26000元,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遂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又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水泥款16000元,未能给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田丹给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供水泥,双方即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对水泥款进行核算,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出具了欠条,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即应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田丹要求被告平凉盛华建材厂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支付利息,又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田丹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给付原告田丹材料款1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原告田丹负担107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华建材厂负担14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