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云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马蹄镇马蹄街上沿326国道行驶,行驶至马蹄镇马蹄居水源组路段(马蹄收费站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