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徐永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徐永连。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责人郝永亮,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古交市大川西路商贸楼。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交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连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人保财险古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连诉称,原告的丈夫谭建平于2014年9月购买郝卫军的晋A×××××、晋A×××××挂号半挂车一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及原告的丈夫谭建平,故原告为晋A×××××、晋A×××××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谭爱萍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208线祁县来远东团城附近时,不慎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谭爱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查勘现场并核定损失,但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去甚远,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6054元。被告人保财险古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标的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2013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进行检验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晋A×××××号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郝卫军,系原告丈夫谭建平2014年9月在太原市沛鑫贸易有限公司二手车市场购买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后该车以原告徐永连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古交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1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谭爱萍驾驶该车在108线祁县来远东团城附近处时,不慎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5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爱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装费4500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0085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保单三份、晋A×××××号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车行驶证、谭爱萍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吊装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永连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晋A×××××号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该车系原告丈夫购买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该车由谭爱萍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爱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称的吊装费、拖车费9000元,属原告为该车施救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000元,系其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倒货费24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货损情况,且未提供货物损失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晋A×××××号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徐永连11385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徐永连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