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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执民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杨士康、包亚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杨士康,包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王梅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吴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士康。被执行人包亚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5)第40号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士康、包亚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士康、包亚芬名下有坐落在嵊泗县洋山镇云鹅路171号房产,该房产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杨士康、包亚芬所有的坐落在嵊泗县洋山镇云鹅路171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