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曦雨、朱元利,四川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准备从天府二街到桐梓林,行驶至高新区益州大道与锦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无人员伤亡),李某报警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时,闻到徐某某身上有酒味,就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行为单一的案件,危险驾驶行为隐藏于追尾事故之下。警察接警的内容仅是处置追尾事故,到达现场必然首先针对事故进行调查,我们不能期待警察在处置事故过程中一定会发现被告人还有涉嫌醉酒驾驶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在警察到来之前没有报案称自己涉嫌醉酒驾驶,在警察到来之时也没有向警察告知其系饮酒驾驶,表明被告人没有就醉酒驾驶行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警察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酒后驾驶应属当场挡获。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犯罪纳入刑法调整,是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和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造成追尾事故,已将行为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而对实害的修复,不宜在对抽象危险的评价中再予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