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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乙,曾用名尹某甲,柳州市好漆匠修理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辩护人刘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乙酒后驾驶桂B×××××宝来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延长线龙钱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何某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尹某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mg/10O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9日,尹某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2月19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尹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尹某乙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家中母亲需要照顾。建议对尹某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部情况,对被告人尹某乙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