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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阳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阳,李静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6号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镇平路16号020402室。法定代表人黄予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11-3-1101号。法定代��人胡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阳,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被告李静(系被告胡阳之妻),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同上。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阳、李静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予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阳、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广告制作费72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72000元;2、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18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其职工XX、李静等人到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处,为其设计的广告作品进行喷画制作。2015年12月31日,李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双方对账核对,现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好印象广告公司广告喷绘款:¥74000元,扣除好印象广告在悦膳八千客餐饮消费¥2000元(实际金额如果超过后期另算),现玖加壹欠好印象的费用为:¥柒万贰���元正。(之前所有单据作废,仅以此单据为准)宜昌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办人:李静2015.12.31说明:本人李静及公司法人胡阳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静2015.12.31”。2016年1月6日,被告胡阳通过其手机(号码186××××7077)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予莲手机(号码134××××4111)发出短信:“欠条: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宜昌市好像广告公司喷画费用柒万贰仟元整,同意还款。玖加壹/胡阳/2015年12月”“公司的事我承担责任。”现原告以三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1组、欠条1份、短信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广告喷绘款72000元,债权债务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按我���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7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含本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静、胡阳对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好印象广告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宜昌市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静、胡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