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华国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蒋秀华,华国东,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华。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成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春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秀华、华国东及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秀华诉称,2014年1月8日华国东驾驶苏D×××××号轿车沿潘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29号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潘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华国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该车在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11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国东、新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支付200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处理。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45分左右,华国东持证驾驶新奥公司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潘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雪堰镇潘家东街29号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蒋秀华驾驶WJ0166524号电动自行车沿潘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相撞,致蒋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秀华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8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31159.21元。2014年1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4]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秀华不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3号鉴定意见书,蒋秀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行半月板修整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蒋秀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华国东系新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新奥公司已支付蒋秀华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蒋秀华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苏D×××××号轿车向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责任大小由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华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华国东系新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华国东应赔偿之款由新奥公司按责任进行赔偿。对蒋秀华所遭受的损失,原审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医疗费蒋秀华主张31175.24元,对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三张医疗发票持有异议,原审审查后依法确认为31159.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按责由新奥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080元,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护理费蒋秀华主张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进行计算金额为6320元,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因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审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蒋秀华主张3600元/月计算6个月,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认为蒋秀华已年满55周岁,且无会计证,原审审查后认为蒋秀华虽已至退休年龄但确系从事一定的工作,故按1200元/月计算6个月,酌定为7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3320元,予以确认。蒋秀华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二个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582.30元,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蒋秀华主张7500元,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华国东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核定蒋秀华的损失为145575.51元,由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蒋秀华1207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759.59元,由新奥公司赔偿3115.92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459.59元。二、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蒋秀华医疗费等3115.92元。三、考虑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蒋秀华20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秀华125575.51元,支付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6884.08元。四、驳回蒋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蒋秀华负担78元,由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常州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蒋秀华。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蒋秀华生于1952年3月25日,至今已年满63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家新华收购站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财务工作,但其不具备会计上岗证,其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原审认定蒋秀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确系从事一定的工作,并按每月1200元计算其六个月共计7200元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不应支持蒋秀华的误工费诉请。蒋秀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国东未作答辩。新奥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蒋秀华提交了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家新华收购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直未来上班,工资停发。二审过程中,蒋秀华进一步陈述,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家新华收购站系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收购站负责人薛小新系其丈夫,由其夫妻共同经营,其在收购站具体从事财务工作。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如果确有能力从事劳动,并由此获得收入,或以其劳动为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或劳动提供支持和保障的,有权获得误工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具体计算和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受害人有固定工作的,采取具体计算的方法,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从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采取抽象计算的方法,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计算标准。原审对蒋秀华提交的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潘家新华收购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未予认定,并采取相比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较低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蒋秀华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