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靳新文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新文,磁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新文,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地址:邯郸市磁县行政服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0062947-4。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新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9年,河北省磁县采矿队成立,当时该采矿队由县、社(主要包括当时的城关、杜村、杨家堂、花官营)联办组建,共有人员170名(含4名固定工),1970年正式投产。1973年,采矿队改制,由县、社联办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隶属于原磁县工业局。后因该采矿队被证实无人工开采价值决定转产,但因资金和其它原因转产没有成功。1982年,该采矿队被迫关闭,厂内原有资产由原磁县工业局接管,除4名符合安置条件的固定工进行了转岗安置以外,其他人员全部回家。自2012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到磁县县委、磁县人民政府、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反映,要求享受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待遇。2015年3月5日,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出具了《关于原采矿队人员要求享受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显示:这部分人员1982年全部回家,未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解决相关经济补偿问题。处理意见为:“经多方研究,现建议如下:鉴于你们的诉求目前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持,且不符合现行劳动保障政策,建议你们由信访转向法律程序,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2015年3月9日,原告等人以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被申请人,共同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等人又以磁县发展改革局为被申请人共同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解决劳保待遇。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又于2015年7月13日以磁县发展改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磁县工业局已被撤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由磁县工业促进局和中小企业局合并后成立,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磁县发展改革局的下属机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于1974年2月到原磁县采矿队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职工相互认定表并无有关部门盖章或经有关部门确认,村委会证明缺乏证明效力,证人庞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曾为原磁县采矿队人员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其与磁县采矿队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1982年以来的生活费1352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靳新文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靳新文要求被告支付自1982年放假以来的生活费1352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靳新文承担。宣判后,靳新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该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明显是在故意违背事实、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该一审判决明确表述:经审核本院确认“磁县采矿队于1969年成立,由县、社联办,共有人员170名,1970年正式投产。原告曾在磁县采矿队工作系事实。1973年采矿队改制,由县、社联办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隶属于磁县工业局。……1982年该采矿队被迫关闭,场内原有资产由原磁县工业局接管,除四名固定工转岗安置外,其他成员全部回家。另查明,磁县工业局以被撤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由磁县工业促进局和中小企业局合并后成立,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磁县发展改革局的下属机构”。该一审判决查明、确认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l)原告曾在原磁县采矿队工作,与原磁县采矿队存在劳动关系是铁的事实;(2)原磁县采矿队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原磁县工业局,停产关闭后资产由磁县工业局接管是铁的事实;(3)磁县工业局被撤销后逐步演变为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磁县发展改革局是铁的事实。上述三个铁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发展改革局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该一审判决既然确认“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隶属于磁县发展改革局”,那么,原告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自然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那么,该一审判决的决策者判决“原告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在故意违背事实、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二、该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起点确认为1987年1月1日”,以此推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在为维护强权,而亵渎法律、枉法裁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明确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9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决的决策者主观推定的时间(1987年1月1日)。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在1970年到磁县采矿队工作的,1982年磁县采矿队是因等待转产的原因让原告放假回家,等待转产后通知上班,既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原磁县采矿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1982年就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给予了原告的经济补偿。显然,该一审判决的决策者将1987年1月1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起点,以此推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求,是在故意为维护强权,而亵渎法律枉法裁判。三、作出该一审判决的决策者,在审理本案中,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明显违背法官职业道德。原告提供的:A磁县县办工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B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给原告的答复;C原磁县采矿队副主任庞某的两份证明材料;D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两份介绍信;E磁县人民政府(2010)116号文件和磁县发展改革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下列事实:一是原告所在的原磁县采矿队属于县办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磁县工业局,在员职工人数为170人,包括原告均与磁县采矿队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是磁县采矿队是于1970年投产,于1982年停产等待转产的,原告是因原磁县采矿队等待转产放假回家,等待转产后通知上班的;三是磁县采矿队停产后的资产是由磁县工业局接管的,磁县工业局因历经体制改革,变更为现在的工业和信息化局,其法律关系隶属于磁县发展改革局。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而作出一审判决的决策者竟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做任何公开判断说明,而凭借其自由裁量权,主观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磁县采矿队人员由原磁县工业局接管’”从而推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否认“原告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着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该一审判决的决策者,竟然以“被告便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作出该一审判决的决策者,在审理本案中所扮演的不是维护法律公正的裁判者,而是被告或者说维护强权的代言人。因此,原告认为,作出该一审判的决策者,在审理本案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有失公正的,违背法官职业道德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背事实和歪曲事实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磁县发展改革局答辩称:1、双方之间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当时的政策除4名固定工符合安置条件外,其他人员并没有被原磁县工业局接管;3、84人主张的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该84起案件应以1982年以前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依据;5、当时招工时并不作为正式职工,84名上诉人当时并未转移户口,其仍享有农村集体的保障。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三、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应为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就第一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称其在1982年以前在磁县采矿队工作,但在1982年磁县采矿队被迫关闭后,其无证据证明被原磁县工业局接收,也无证据证明其为原磁县工业局提供过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其为现在的磁县发展改革局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主张其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与磁县发展和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该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新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温永国审判员 段子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