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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延进与王海波、梁邦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进,王海波,梁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吴延进,农民。被执行人王海波,居民。被执行人梁邦俊,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延进与被执行人王海波、梁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延进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海波、梁邦俊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丁卫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