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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身份号证号:52253019870821211X,务工。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驶往蓬街镇镇东村方向,途经蓬街镇联东村二区1号前村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