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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海龙诉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贵,男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诉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海龙又申请追加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及李文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鑫、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宇、被告李文贵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龙诉称:因伯爵公司欠付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而东北金城公司又欠付王海龙砂石款,经东北金城公司同意,王海龙与伯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NO.0001854的《商品房买卖会签单》,约定伯爵公司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伯爵���世纪小区A-1-17/18-2号,建筑面积为133.96平方米的房屋抵给王海龙用以偿付伯爵公司欠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次日,伯爵公司为王海龙出具收据一枚。2015年3月,王海龙到伯爵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买卖备案手续,且该人已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因该房屋抵偿的债务系王海龙的债务人东北金城公司转移给次债务人伯爵公司的,伯爵公司同意债务承担并以房屋抵债。现王海龙无法取得该房屋实现债权,债务人东北金城公司和次债务人伯爵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伯爵公司、东北金城公司及李文贵连带偿还王海龙人民币857344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北金城公司辩称:首先,伯爵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间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有伯爵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明细为���。其次,伯爵公司在承认抵账事实的前提下为王海龙出具了购房收据及商品房买卖会签单。再次,又因伯爵公司一房二卖导致了王海龙无法取得抵账房屋,应由伯爵公司承担责任。最后,东北金城公司希望判决伯爵公司将抵账房屋交付给王海龙,伯爵公司应承担向王海龙交付房屋的责任。李文贵辩称:李文贵首先同意东北金城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李文贵不应为本案被告,因李文贵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代表东北金城公司负责项目,王海龙对此也是知情的。王海龙与伯爵公司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应当先行解除或者撤销与伯爵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才能进行其他诉讼。王海龙于2014年3月3日已将房屋差价款292670元向东北金城公司出具欠据,从这一证据更能够看出伯爵公司与王海龙之间的房屋交易已经完成。因此,建议驳回王海龙的起诉。���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伯爵公司的经理李志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因伯爵公司欠付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东北金城公司欠付王海龙砂石款,经东北金城公司同意,伯爵公司将其开发的伯爵盛世纪小区A-1-17/18-2号房屋以857344元的价格抵顶给王海龙,用以偿付伯爵公司欠付东北东北金城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但该房屋在抵顶给王海龙之前即已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无法再行交付给王海龙。经审理查明:因伯爵公司欠付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而东北金城公司又欠付王海龙砂石款,经东北金城公司同意,王海龙与伯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了编号为NO.0001854的《商品房买卖会签单》一份,约定伯爵公司将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伯爵盛世纪小区A-1-17/18-2号,建筑面积为133.96平方米的房屋以857344元的价格抵顶给王海龙用以偿付伯爵公司欠东北金城公司工程款。次日,伯爵公司为王海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抵东北金城工程款。2015年3月,王海龙要求伯爵公司交付抵账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现买受人已办理完入住手续,伯爵公司无法向王海龙交付抵账房屋。另查明,1、涉案房屋在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登记的备案人为案外人张某。2、东北金城公司实际欠付王海龙砂石款数额为535779元,因双方另有其他债务,经双方协商,王海龙为李文贵出具了292670元的欠据,作为抵账房屋的差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会签单、收据、欠款单、借款单、房屋登记薄、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商品房合同备案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海龙与东北金��公司及伯爵公司间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生效并履行完毕;2、承担给付王海龙砂石款及利息义务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王海龙与东北金城公司及伯爵公司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已生效但并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王海龙与伯爵公司签订商品房会签单行为已经表明,就债务人东北金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伯爵公司的行为是同意并接受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债务承担协议已生效。但新债务人伯爵公司仅与王海龙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方式,即交付约定的房屋。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伯爵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李文贵主张的王海龙与伯爵公司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已完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应由伯爵公司承担给付王海龙857344元及利息的义务。王海龙与东北金城公司及伯爵公司间的债务承担,应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王海龙与伯爵公司签订商品房会签单后,王海龙又为以李文贵为代表的东北金城公司出具了房屋差价款欠据。该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东北金城公司脱离与王海龙的债务关系,由伯爵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以向王海龙交付约定房屋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由伯爵公司向王海龙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伯爵公司违反其与王海龙的约定,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他人,从而对王海龙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王海龙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海龙主张的购房款85734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伯爵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龙人民币857344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贵不承担给付原告王海龙本案欠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