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齐国峰与李斌、孙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峰,李斌,孙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齐国峰,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鲲,男,汉族,张店区人。被告:李斌,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孙朝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国峰与被告李斌、孙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鲲,被告孙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朝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高青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当时答应只用一个星期就归还,可至今未还。被告李斌与孙朝霞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李斌、孙朝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上列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答辩。被孙朝霞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利息认可。但是认为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在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所借。原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银行回单2份;证据三,高青志方公路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孙朝霞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朝霞提交证据一,被告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的200万元,是用于了归还贷款。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一份,证实两被告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对被告孙朝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朝霞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贷款证,贷款30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的荒土地公司的经营。贷款到期后,为归还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朝霞从原告处借现金200万元。该款分别从高青志方公路工程公司的公户转入了被告孙朝霞的农商行的个人账户100万元、从原告个人农行账户转入被告孙朝霞农商行的个人账户100万元。被告孙朝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齐国峰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朝霞,被告应当依约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孙朝霞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贷银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孙朝霞归还原告齐国峰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斌、孙朝霞支付原告齐国峰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斌、孙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