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早晨,被告人吴某独自驾驶赣K・51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文昌市文城镇清澜乌鸡塘经文清大道往文昌大道方向行驶。约6时10分许,途经文清大道电缆厂十字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林驾驶逾���未办年检的琼C・KU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陈某平自文昌市文城镇迈号往文城镇文建路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吴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能让优先进入路口一方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张某林、陈某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某林经送文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案发后,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平无责任。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颅内出血而死亡;陈某平的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定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拨打110报警及120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驾驶的赣K・51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钟某与被害人张某林的近亲属在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按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履行,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林近亲属的谅解。此外,被告人吴某还赔偿给陈某平55000元(已由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人吴某交来交通事故预付款中支付);上述共计已支付赔偿款10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预付委托书、收据、领款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车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林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平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林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赔偿态度好,又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程度,可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雨晴书 记 员 符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