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47号原告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欧神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内(F2)一层、(F7)三至四层、(F8)(F11)厂房。注册号440683000060541。法定代表人吴桂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任,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仁星村6巷*号*楼304。注册号440602600890210。经营者黎瑞兴。原告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伟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承包供应合同》,原告向其提供陶瓷摩菲纳米液、陶瓷易耗品等。原告所提供的陶瓷摩菲纳米液、陶瓷易耗品均符合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要求。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两张支票给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分别为245420元、245420.09元,以抵扣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份的货款。上述两张支票分别在2015年12月24日、12月31日办理银行入账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票面金额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合计490840.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支票的利息,统一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支票、退票理由通知书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后,没有按时兑现支票金额,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12月31日到银行进行承兑时,银行告知原告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3.挂账凭证,证明票据来源合法有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持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编号为37029720、金额为245420元、收款人为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处加盖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黎瑞兴的印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客户回单。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持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编号为37029721、金额为245420.09元、收款人为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处加盖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黎瑞兴的印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出具拒付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黎瑞兴。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被告所签发的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涉案两张支票的票面金额并从退票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两张支票的退票日期不同,原告主张统一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款490840.09元及利息(以490840.0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迈瑞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1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殷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