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862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甲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泗冰、张红,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儿子王某乙。虽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时有纠纷发生,但还能维持。自2014年以来,因对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经常发生矛盾,影响婚姻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也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加强沟通,也可以调解,孩子面临中考,其坚决反对父母离婚并于今早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份在驾校学车时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日照市新营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3月因第二个孩子出生不久夭折,导致被告心情不好,后双方又因对孩子教育及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信任,多关注婚生子的身心,仍然能够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