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单阿寿、周初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阿寿,周初六,单彩娥,单晓娥,单月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阿寿,男,193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初六,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彩娥,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晓娥,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单月娥,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单阿寿因与被上诉人周初六、单彩娥,原审被告单晓娥、单月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初六、单彩娥系夫妻。单彩娥与单阿寿系父女关系,单彩娥与单晓娥、单月娥系同胞姐妹关系。2003年1月16日,单彩娥母亲王惠芳(已故)以合同价1265743元向杭州西园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房屋。2004年10月18日,王惠芳取得了上述房屋,并于2006年5月完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6日,王惠芳病故。现周初六、单彩娥认为,2003年时,因周初六、单彩娥长期在杭州市区居住生活,为了免除日后房屋办证及水电等手续的麻烦,故当时以单彩娥母亲王惠芳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全额房款126余万元均由周初六、单彩娥出资支付。2015年6月17日,周初六、单彩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周初六、单彩娥是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由周初六、单彩娥居住使用,并交纳了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及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等由周初六、单彩娥持有。2003年1月,周初六、单彩娥在其俩个人存折帐户上取现或转款金额约有1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周初六、单彩娥是否系座落于杭州市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购买的合同房价为126万余元,支付房款时间为2003年1月16日,对此,周初六、单彩娥提供了同期购房期间周初六、单彩娥个人存款帐户的二份存折,存折载明的取现或转款金额,与当时支付房款的金额基本吻合,而单阿寿并不能举证证明王惠芳曾对该房屋有出资;同时,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及购房付款发票、契证等均在周初六、单彩娥处,目前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均由周初六、单彩娥交纳,结合单月娥对于案涉房屋均由周初六、单彩娥出资不持异议及周初六、单彩娥当时有多年经商经历及收入状况分析,可以认定周初六、单彩娥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故周初六、单彩娥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周初六、单彩娥请求确认其是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周初六、单彩娥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初六、单彩娥负担。宣判后,单阿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所有购房款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发票载明付款人为上诉人妻子王惠芳,说明缴纳到房产公司的购房款所有权属于王惠芳。至于资金来源系另一法律问题,凭资金来源认定出资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的事实其实是借名买房,而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借名事实判断及证据。三、本案证据不足。取款存折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取款情况,转账记录没有明确收款人,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载明收款人。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存放处都作为理由显然被上诉人举证苍白无力。上诉人没有义务和必要举证出资情况。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足。谁出资物权即归谁所有,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载明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所有人,说明从法律上来说王惠芳是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所有人,而事实上的所有人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无法推翻物权凭证重新认定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单阿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初六、单彩娥辩称:一、关于房款的支付。一审期间上诉人承认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提供,单月娥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王惠芳名下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居住在杭州,为了方便相关手续,故登记在其名下,房屋的产权仍约定是会归属于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及所有的亲戚朋友都是知情的,单月娥对此在一审期间也予以认可。二、房屋登记并不是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凭证,只能对外产生公证公示的效力,若对产权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进行确权。房屋的出资人是谁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归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出资,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出资情况,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初六、单彩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单月娥辩称:母亲王惠芳的款项都是单月娥和单晓娥保管的,其没有出资购买过房屋,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由二被上诉人购买的,购房过程单月娥丈夫也陪同一起,如果王惠芳有出资的话,其应会告诉单月娥和单晓娥,但单月娥和单晓娥没有听王惠芳说过其出资过。原审被告单月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单晓娥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惠芳(已故)。周初六、单彩娥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以母亲王惠芳的名义购买,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而仅凭单月娥的陈述也不能确定“借名买房”的事实。至于周初六、单彩娥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反映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和使用情况,并不能以此推翻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周初六、单彩娥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初六、单彩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初六、单彩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初六、单彩娥负担。周初六、单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单阿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