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毅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毅兴,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毅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毅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林毅兴将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藏于其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沟村委会松表岭村37号家中的柴房处,2015年10月23日6时许,公安人员将林毅兴抓获并收缴该枪支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毅兴被收缴的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毅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毅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枪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林毅兴将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藏于其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沟村委会松表岭村37号家中的柴房处。2015年10月23日6时许,公安人员将林毅兴抓获并收缴该枪支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毅兴被收缴的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毅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毅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毅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林毅兴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毅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毅兴在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毅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娟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