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周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周军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63号原告:王金兰,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金兰与被告周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兰诉称:2010年7月21日,王金兰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王金兰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合伙人的各自份额,其中王金兰占60%的份额。2014年5月27日,王金兰与周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金兰将其持有的60%的份额作价55万元转让给周军,债权债务由周军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周军分两次向王金兰支付转让款15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经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周军给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军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事实,但王金兰不具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精砂生产线的全部产权。该份协议具有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保留要求王金兰赔偿损失的权利。王金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王金兰身份证一份。证明王金兰的诉讼主体资格。周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0年7月21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凤民二初字第689号卷宗中)。证明王金兰与天山矿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周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2011月8月25日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金兰在合作投资的过程中实际占有股份占出资总额的60%。周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倪从武出具的二线总投资(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兰在二线又投资69万元的事实。周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金兰、周军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款为55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周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王金兰不具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精砂生产线的全部产权,该份协议具有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6、(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24号卷宗材料中)。证明孙建成、陈菊妹于2012年11月8日与倪从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所持有的15%、10%合计25%的份额转让给倪从武。周军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7、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金兰将其所持份额转让给周军时是经过倪从武同意的。周军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上周军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记忆中倪从武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王金兰的辩证意见为:该份协议是王金兰、周军、倪从武三人在一起签的。有倪从武签名的协议是先签的,转让款约定为90万元是为了以后厂子要拆迁的话,周军能够多领取一点赔偿款。实际转让的价格是55万元,因为周军不想让倪从武知道转让的实际价格,所以其和周军又另外签了一份协议。周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2011月8月25日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兰只享有60%的股份,不具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精砂生产线的全部产权。王金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精砂线资金全部由王金兰铺垫,其享有全部产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金兰提交的证据1、2、3、4,周军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金兰提交的证据5、7,周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王金兰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王金兰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陈菊妹、倪从武、孙建成、王金兰与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权发包给陈菊妹、倪从武、孙建成、王金兰;承包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年租金8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8月25日,陈菊妹、倪从武、孙建成、王金兰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金兰受让陈菊妹原有股份后占合伙出资份额为60%,倪从武出资份额为15%,孙建成出资份额为15%,陈菊妹出资份额为10%;王金兰负起原大股东的职责,铺垫流动资金以及精砂线投入;在合作经营期间经营所得利润先逐步偿还甲方所铺垫的精砂线资金,并预备下足够的生产资金后,剩余利润一年分配一次;投资人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共同投资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2年11月8日,陈菊妹、孙建成与倪从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倪从武以250000元受让陈菊妹、孙建成25%的合伙股份,王金兰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5月27日,王金兰(甲方)与周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承包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中的60%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有权出让该股份,和他人无任何争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整,于本协议签字时,首付50万元,一个月之内,再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付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余款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王金兰在甲方处签字,周军在乙方处签字,倪从武在其他股东处签字。同日,王金兰(甲方)与周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中拥有的全部60%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确保有权出让该股份,和他人无任何争议;甲方自愿将个人出资建设的一条精砂生产线(含厂房、设备设施等)的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愿将其对倪从武等拥有的债权(已起诉判决的、已起诉未判决的和暂时未起诉的)转让给乙方,但甲方在经营期间所应承担的债务亦有乙方承担,此后,与甲方无涉;上述诸项转让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5万元整,于本协议签字时,首付15万元,一个月之内,在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付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余款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与凤阳县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具有任何关系,之前及之后的所有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王金兰对同一日期签订两份协议书的陈述为:“有倪从武签名的协议是先签的,转让款约定为90万元是为了以后厂子要拆迁的话,周军能够多领取一点赔偿款。实际转让的价格是55万元,因为周军不想让倪从武知道转让的实际价格,所以其和周军又另外签了一份协议。”王金兰认可周军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5万元转让款。因尚欠转让款40万元周军至今未付,王金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金兰与周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金兰与周军虽在同一日期签订两份协议书,但周军认可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中有倪从武签名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90万元,王金兰陈述实际转让价格为55万元,周军已支付转让款15万元。故王金兰要求周军支付转让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军认为王金兰不具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精砂生产线的全部产权、该份协议具有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王金兰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兰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