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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超利与聂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利,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张超利,男性,1965年6月8日出生,50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聂兵,男性,1975年7月25日出生,40岁,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6475元,申请执行费3597元,合计25007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聂兵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7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聂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聂兵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