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与被告刘秀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98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将孩子扔给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婚后财产面包车(价值16,000.00元)一辆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轻易地离家出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有能力,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原告所述共同财产面包车属实,价值16,0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辽LU61**南骏瑞宝牌面包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一辆、轮胎充气泵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段洪波人民币18,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月;婚后财产面包车(价值16,000.00元)一辆平均分割。另查,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租住在大洼县新兴镇的房屋发生火灾,将部分共同财产及其开设的修理部物品烧毁,其二人租住的张艳娟所有的房屋部分毁坏。火灾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生活用火引发火灾。原告现租房居住,每月收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每月收入3,000.00元,且其父母表示有能力并愿意照顾被告母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双方婚姻、子女、共同财产情况等事实。2、欠条一张及录音资料、证人段洪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3、辽宁省大洼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十五张、证人张艳娟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部分共同财产及修理部物品烧毁,并其二人租住的张艳娟所有的房屋部分毁坏及火灾原因等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表示有能力并愿意照顾被告母女。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2013年8月13日出生),现未满3周岁,原则上应随母亲共同生活,而且对比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收入等情况,婚生女李某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南骏瑞宝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轮胎充气泵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该面包车及充气泵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利于生产生活及综合双方的意见,面包车及充气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9,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修理部欠段洪波18,600.00元轮胎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申请证人张艳娟证明的因发生火灾将二人租住的张艳娟所有的房屋毁坏,原、被告承担修理责任的要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离婚纠纷,与证人张艳娟的要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2013年8月13日出生)随被告刘某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某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牌号辽LU61**南骏瑞宝牌面包车一辆、轮胎充气泵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9,0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欠段洪波人民币18,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