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刘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军,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陈红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申请执行人陈红军与被执行人刘军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5)潮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153.39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移送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委托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期间,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4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