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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乐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乐市新兴路晴川网络休闲广场,窃走被害人李某某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二、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南大街百度空间网吧二楼,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三、2015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南大街百度空间网吧,窃走被害人吴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李某某880元、赵某某1888元、吴某某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