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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有波诉被告厉建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厉某某,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自2015年2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猪饲料款36925元,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卖猪后给钱,但被告卖猪后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向被告供应猪饲料,2015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3692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厉某某供应猪饲料,被告厉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厉某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36925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某某偿付货款369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36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